115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顏北辰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良、曲守治、廖茂園、莊文標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96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9月30日,
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25,66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與相對人協商換約事宜,原
債權債務關係已進入調整階段,原約定利息是否仍繼續
適用,
尚非無疑;又抗告人仍持續按月支付利息,未見相對人扣除,債權金額尚待計算與核對。原裁定未查,逕准許強制執行,尚屬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
要旨參照),爰不列共同發票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良、曲守治、廖茂園、莊文標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