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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闕若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17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2,6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基於情誼或信賴關係而擔任保證人,並非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亦未實際取得或使用貸得之款項,對於借款之締結、金額使用及後續履行情形,均無實質掌控或決定權,原裁定未加以審酌,使抗告人承受與主債務人相同之法律效果,顯失衡平,目前雖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之財產及生活安定已面臨侵害危險,倘未即時救濟,恐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是尚難以僅為保證人而減免票據責任,又其所辯對於貸得款項之使用及後續履行情形並無決定權等語,似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