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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林子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104,01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其中104,017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9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7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如附件所示於超過111,111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而抗告人業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並蓋用印文在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已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且抗告人業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前揭事項屬於實體法上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又系爭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爭執仍待於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