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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李宏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1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獲得兌現,尚有本金103萬4,37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相對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書面通知伊使債務全部到期?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正確計算清償金額?均屬有疑。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完整契約、通知文件、送達文件及帳務明細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云云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應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