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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0號
再  抗告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再  抗告人  王光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立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則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是對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方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而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