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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週年利率2.2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1,583萬3,330元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及發票地均為宜蘭縣,且抗告人設籍並居住於宜蘭縣,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另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本件應由宜蘭地院管轄云云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見司票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