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告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抗告 人  王光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立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首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