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尚非屬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
裁判先例
參照)。次按,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亦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然依前開規定,本票倘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1月31日;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
略以:相對人並未先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索權;且
兩造已於115年3月26日簽署
債權讓與協議書,相對人同意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債務問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又抗告人固然陳稱相對人已將對其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
惟遍閱該協議書,並未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況
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則抗告人
上開所陳,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