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宥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
暨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
相對人與原裁定相對人蕭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12月17日,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得聲請裁定就其中95萬8,80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
詎原裁定
遽認相對人於伊提示系爭本票前已入監,顯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然系爭本票業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並已於前開日期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符合聲請
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又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既已入監,自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
適用,伊
無庸為付款提示即得行使追索權。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再按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其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經
核與抗告人所提之原本相符,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固可認定。
惟查相對人已於前開提示日前之114年10月18日出境,於抗告人主張之提示日(即114年12月17日)不在國內,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實無可能於114年12月17日對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既已入監,自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之適用
云云。惟原裁定係以「相對人郭宥均業於
上開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至該到期日並無入境紀錄…,是
聲請人(按:即抗告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又相對人
嗣於115年1月29日已入境,
迄今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然目前仍在境內乙節,亦有上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
難認相對人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抗告人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等情,而可例外於未於付款提示前即逕行使追索權。從而,抗告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