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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世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5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則年息百分之16計算。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5萬7,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5萬7,700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因伊現正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合法等,均有諸多實體法上之重大疑義仍待釐清,倘予執行,恐將嚴重影響債務清理程序及伊之生存權,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自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對債務人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情形僅為例示,當含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應係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職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反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屬有效本票,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法,並無違誤。至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仍有爭議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至抗告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相對人取得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合法等事縱有爭執,則均屬抗告人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提起另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雖主張現正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不應允以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消債條例規定之適用,要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