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郭于緁
相 對 人 鄭英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16%計付,到
期日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5年3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
抗辯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與實際
借貸關係不符,有部分金額並未實際交付,且有
違約金過高、不當灌入利息及其他費用、
債權已部分清償等爭議
云云,
惟抗告人所指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