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朱庭瑄
代 理 人 明艷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8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3月6日,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簽過系爭本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
經查,抗告人所述
上開事實,概屬當事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等
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