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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卿  
相  對  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朱婉卿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4年4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4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經公司合法授權及利息起算日。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所定形式要件、是否存在其他足以影響執行名義成立之瑕疵,有詳予調查及審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經公司合法授權、利息起算日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朱婉卿,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