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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羅皓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5月1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0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之債權金額、費用及執行基礎均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從未授權相對人或其人員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付款條件、票面記載及合約重要內容,抗告人並已就相關文件及金流來源,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脚派出所報案提起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重利及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相關事實尚待調查,如逕予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匯款紀錄及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然兩造間之債權數額、票據是否為偽造,均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