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梁馥
林樹中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 年度司
票字第9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暨抗告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
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
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與第2 項、第444 條
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僅
載:「抗告人於民國115 年6 月8 日收到
鈞院115 年度司票
字第9276號民事裁定,因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抗告人
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至於具體抗告理
由,因相關事證尚在陸續搜集與釐清中,容抗告人於日後另
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未記載抗
告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