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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梁馥   

            林樹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 年度司
票字第9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
  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與第2 項、第444 條
  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僅
  載:「抗告人於民國115 年6 月8 日收到鈞院115 年度司票
  字第9276號民事裁定,因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
  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至於具體抗告理
  由,因相關事證尚在陸續搜集與釐清中,容抗告人於日後另
  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未記載抗
  告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