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裕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歐民裕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當初係伊與歐民裕共同申辦車貸,然其後雙方
離婚,伊單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貸款,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歐民裕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歐民裕簽名及用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等情,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