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鴻成工程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台灣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卓冠賢
黃議德
相 對 人 林榮源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形式觀察要無同時以抗告人4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理,且抗告人目前未能檢視
系爭本票,
爰提起抗告
等語。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400
,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5年5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在卷
足憑,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
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蒲心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