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鳳茹
相 對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琮富、鍾妙棋
(下合稱亞虹實業公司等3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29日提示後仍有7,082,965元未獲付款,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前揭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曾見過系爭本票,亦未與亞虹實業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曾對其為付款提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不曾見過系爭本票,並非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云云,
惟此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
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亞虹實業公司等3人為
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