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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鳳茹  



相  對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琮富、鍾妙棋(下合稱亞虹實業公司等3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4年7月29日提示後仍有7,082,965元未獲付款,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前揭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曾見過系爭本票,亦未與亞虹實業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曾對其為付款提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不曾見過系爭本票,並非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亞虹實業公司等3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