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黃馨誼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 年度司票字第
9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
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抗告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
告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
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與第2 項
、第444 條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於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僅
載:「
異議人(按:即抗告人)於民國115 年6 月5 日收受
貴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9967號民事裁定。
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6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按:即相對人
)……向貴院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全未記
載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
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若未補正抗告理由,將依卷內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