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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黃馨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115 年5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 年度司票字第
9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抗告
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
  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
  告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
  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與第2 項
  、第444 條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
  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僅
  載:「異議人(按:即抗告人)於民國115 年6 月5 日收受
  貴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9967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6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相對人
  )……向貴院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全未記
  載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
  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若未補正抗告理由,將依卷內資
  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