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宜芝
相 對 人 陳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4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中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其餘部分則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為:
本件涉及詐騙案,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偵查尚未結束,
債權真實性有待商榷,於刑事責任未釐清前即執行票據債權顯屬不當。另抗告人業於114年9月15日委由
律師提出「塗銷
抵押權」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與
本案標的及相關事實密切關連,若本件
本票裁定確定,將影響另案訴訟之審理,恐致權益遭受重大損害,是本案於系爭刑案未明確前,應暫緩執行本票債權,且應與系爭另案之相關事實一併審查,待查明事實後再行裁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抗辯本件涉及詐騙、與系爭另案之標的及相關事實密切關連等節,無論屬實
與否,核均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
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