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言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晶晶
相 對 人 陳子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
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5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未於113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審未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
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
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云云,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