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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廖崇凱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支票之目的而簽發,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本質相違背,且所擔保支票業已作廢,是系爭本票已喪失獨立票據債務存在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無記載付款提示日期,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支票之目的而簽發,所擔保支票已作廢,系爭本票即應喪失獨立票據債務存在基礎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顯無附條件支付之記載,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1
114年3月26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26日
2
114年4月15日
1,000,000元
11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