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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相  對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7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14年8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42萬5,000元,及各自提示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現實付款提示。縱認相對人確有於114年8月16日為付款提示,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屬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提示,而相對人遲至114年8月16日始為提示,依法應已喪失追索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四、相對人則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載明提示日為114年8月16日,並無抗告人所稱未載提示日之情事。縱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亦僅對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追索權,對發票人仍存有追索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4年8月16日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為付款提示然依本院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4年8月16日,有卷附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14年8月14日寄發予抗告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曾以該信函就兩造間工程事項進行討論說明,尚無從執以推認相對人未於114年8月16日為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喪失追索權云云,純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12日
1,212,5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12日
1,212,5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