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呂麗華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及00樓之0
兼
相 對 人 林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
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林晨(以下逕稱山岳公司及其等名,合稱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向林晨催促還款,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已委託第三人向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以楊澤世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已出境,逕認抗告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語。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
觀諸系爭本票,可見林晨僅係於系爭本票上楊澤世之印文旁簽署「林晨 代」,顯係表明其代理為發票行為,自
難認林晨係發票人,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是
本件抗告就林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就抗告人對山岳公司、楊澤世為聲請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執有山岳公司、楊澤世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惟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委託第三人向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僅須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即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陳明已委由第三人向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自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前開爭執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可信,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山岳公司、楊澤世聲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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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 1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 1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 1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 1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