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賴秀柳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吳慶輝為
擔保對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1億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雙方簽訂增補合約延展借款到
期日,
惟吳慶輝自114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3條第2項㈠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229萬3,008元本息未獲清償。又吳慶輝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賴秀柳,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1億400萬元,原裁定漏未審酌吳慶輝積欠5229萬3,008元本息之債務與拍賣抵押物可獲償金額間,比例失衡,而有超額之情事,且漏未考量吳慶輝居住該不動產數十年之久,如准許拍賣,將面臨無處可居之窘境,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又原裁定僅要求抗告人與吳慶輝就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表示意見,
而非就相對人得否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亦有瑕疵,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㈠相對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表、系爭不動產附表、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增補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9-3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自形式上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主張積欠債務與系爭不動產價值差距甚遠、未考量吳慶輝居住權益等語,
實係相對人是否超額執行、拍賣不動產限度之問題,乃屬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抗告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原審已於114年12月16日通知抗告人及吳慶輝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有民事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3-5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程序瑕疵之情事。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