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875,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4年10月19日,
詎於114年10月20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不存在,僅係
擔保性本票,
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蓋用印文及簽名在上,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
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
前揭說明,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