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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洪裕凱  
            呂品寬  

            李卓素月
            李誼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297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即向相對人洽詢還款事宜,相對人亦表示願意協商,相對人並未提供本票正本或計算明細,也未進行實質協商。又抗告人截至114年10月份止已繳付57萬2220元,另本件車輛倘經拍賣,依法應優先抵扣債務,且系爭本票金額是最高額度之概算並確定之債權數額,相對人於拍賣未完成前以系爭本票金額18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顯與實際債權關係不符。原裁定僅就本票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未審酌票據是否真實反應雙方實質債權關係,若不經實質審理,將對抗告人及其保證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間原因債權關係存否、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等情,皆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