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王晨丞
王士齊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簽,故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不得作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抗告人王晨丞雖曾辦理汽車貸款,並由抗告人王士齊擔任保證人,惟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已遠超過王晨丞尚積欠之汽車貸款餘額,足見相對人係未經抗告人授權而任意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不當之票面金額,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作成裁定時並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使抗告人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票面是否有遭塗改、變造或其所載金額是否正確,亦無法判斷系爭本票所載日期及其所載抗告人簽名是否為真正,嚴重影響抗告人之防禦權,原裁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213號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抗告人之簽名,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0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簽、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亦係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授權而任意填載及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已逾王晨丞尚積欠之汽車貸款餘額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雖另抗辯原裁定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其作成程序已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法律並未規定法院作成本票裁定時,應將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本票影印後,作為裁定附件,且原裁定於理由欄內記載相對人本件聲請意旨時,已詳敘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利率及有無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特徵,此業據本院核閱原裁定無訛(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5號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已可藉由閱讀原裁定內容而知悉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究竟為何,並得以依此提出相應之權利主張,自難認原裁定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供抗告人參酌,有何違法或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情形,故抗告人所執前揭抗辯,洵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