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逸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到
期日為114年8月1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9,8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借款人
非抗告人,抗告人僅為系爭本票之
擔保人,抗告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借款人非抗告人,抗告人僅為系爭本票之擔保人,抗告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縱有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