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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江安順(原名:江孝忠)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3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黃美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9,472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7日,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74,1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償還剩餘款項74,188元,願分期清償,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無力清償及是否得分期清償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黃美仙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