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宸定投資有限公司
君邦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共 同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到
期日114年9月2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
顯有欠缺。抗告人宸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宸定公司)已依與相對人間車輛
租賃契約繳付共71萬4,000元之租金,相對人應僅得就抗告人宸定公司積欠部分為請求。又相對人已收回租賃車,車輛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相對人無權再請求任何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6萬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
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主張已繳付部分租金,且車輛租賃契約已終止,相對人應僅得就抗告人宸定公司實際積欠部分為請求云云,惟此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