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劉名娜
劉若鈴
相 對 人 余旭正
徐紹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9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未記載付款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30萬元、15萬元、利息均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16%計算、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4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共94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環匯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借款僅獲核准600萬元,實際上只借款560萬元,而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屬
非訟事件,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中面額30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二紙,於本票上方空白處雖均記載「原因關係:
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之文句(見原審卷第11、15頁),然其記載位置非在本票範圍內,且上開記載屬
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並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另抗告人
前揭所辯,涉及
債權金額多寡及
債權人為何人之爭執,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並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抗告法院亦不得審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正昇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