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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劉名娜  
            劉若鈴  
相  對  人  余旭正  
            徐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9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未記載付款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30萬元、15萬元、利息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共94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環匯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借款僅獲核准600萬元,實際上只借款560萬元,而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中面額30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二紙,於本票上方空白處雖均記載「原因關係: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之文句(見原審卷第11、15頁),然其記載位置非在本票範圍內,且上開記載屬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並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另抗告人前揭所辯,涉及債權金額多寡及債權人為何人之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抗告法院亦不得審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