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3號),
聲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固定收入來源,亦無存款或可動用資產,經濟狀況困難,無能力繳納本應於提出異議時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即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3號
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裁判費為由,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逾期提出
上開異議,自始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