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惠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78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惟上開資料僅得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