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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28號
                 115年度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應芮庭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權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失業給付差額、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而涉訟。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聲請人起訴狀所述其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外場工作(本院卷第8頁),足認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5年度救字第141號),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