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皆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0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雖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執行命令影本,主張其遭國家
強制執行,致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惟上開書證影本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