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財產遭
非法搶奪一空,一再請求
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僅空言稱財產遭侵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窮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
本件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