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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相  對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8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現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且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