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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崇勝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庭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115年度勞全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將相對人名稱誤載為天皓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逕予更正如上。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其訴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