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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紀怡安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圃團圃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已獲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且另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