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紀怡安
相 對 人 圃團圃團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已獲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
可佐,且另
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等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