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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哲穎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康世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萬康世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