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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本院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