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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明珍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卷第13頁),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一見即知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