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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展宇 相 對 人 優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見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33、41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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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