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展宇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優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見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33、41頁),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