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泰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北市劉毅齋祭祀公業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泰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前虧損,聲請人吳榮輝無收入且為身心障礙者,無資力繳納
裁判費,訴訟費用對聲請人負擔沉重,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泰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目前虧損,且聲請人吳榮輝為身心障礙者,固據其提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然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能釋明聲請人之營業狀況,不能釋明其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至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亦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