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碧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115年度保險字第3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云云,並提出114年度臺北市萬華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救字第8號卷第9 頁)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曾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裁定聲請人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
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因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裁定所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繳納,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