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
被告借用未還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揆之
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