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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香港商富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袁耀慶  
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kit De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韓國enblanc授權為臺灣總代理,並取得原廠專屬授權,並依該授權得以原告名義於臺灣合法取得相關商標權;另就該產品之包裝設計、圖樣及其他相關視覺設計著作,原廠授權部分,原告依該專屬授權取得合法使用,並依該專屬授權內容享有使用及再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另就原告自行創作之原創部分,依法享有其著作權。料,被告竟於其經營之平台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被授權或註冊之商標及著作物,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商標法第7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50萬元等語。是本件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