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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晶紘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首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規定「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框架協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太陽能系統工程設計、施作,被告違法解約,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已完成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15萬1326元,及依民法第511但書及第216條規定,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合理利益952萬0401元;又原告所完成之設計圖說、相關技術資料等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違法解約,不僅未返還設計圖、刪除原告存取權限,並將營業秘密提供第三人使用,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634萬693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所持有之原證3至原證9所示營業秘密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43頁),然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尚無從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其他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卻合意管轄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是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於合約履約事項,而侵權行為之債獨立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自不能用於侵權行為之糾紛,自難認原告依營業秘密法所為之請求,亦屬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範圍。而原告所主張之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關於依營業秘密法請求之損害賠償,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款、未完成部分之合理利益之民事事件,為與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宜割裂、分別裁判,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㈣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