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黃禹傑
被 告 縱安琪
張凱婷
馬林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定。再依
司法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修正且於翌(30)日生效之司
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為不當行
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
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要
旨
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
件有優先管轄權,則除
非有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之情形
,普通法院就前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類型自應裁定移送至智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Shopee(中文名:蝦皮購物)賣場(下
稱原告賣場)販售Rimowa行李箱保護套商品,其賣場所使用
之商品圖片及文字(含商品特色、使用方式、購買提醒與出
貨與物流說明)內容(下稱
系爭著作),或係原告自行拍攝
完成與獲製造廠商授權使用,或係原告依銷售經驗與商品特
色所撰寫,均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
被告馬林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之「銘品家居」蝦皮賣場(下稱系
爭賣場),竟刊登與原告賣場完全相同之商品圖片、高度相
似之商品介紹文字,應係擷取自原告賣場商品頁面圖片與文
字而來,該等文字與原告系爭著作間具高度實質近似性,放
置在系爭賣場供不特定公眾得透過網路瀏覽及接收該等內容
,實已侵害原告著作權。另被告縱安琪將伊anchitsung蝦皮
購物帳號出租予被告公司所屬犯罪集團經營系爭賣場進而獲
取收益,未對系爭賣場經營商品內容及交易活動負管理監督
義務放任上述情形發生,主觀上對侵害原告著作權至少具有
過失;被告張凱婷(下與被告縱安琪、張凱婷合稱本件被告
)則係被告公司顧問,且與被告公司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無正當理由使
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帳號罪嫌提起公訴,伊等
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本件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㈡依上情所述,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
侵權爭議事件為著作權法、民法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也乏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所定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
及
要旨,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